在近期的一起小区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中,一位业主朱某因不满其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在多个短视频平台上发布了一系列视频,内容涉及对开发商的贬损和侮辱。随后,开发商将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公证费3200元以及律师费1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核心是:朱某在其抖音账号及微信视频号上发布相关涉案信息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开发商的名誉权,是否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首先,关于名誉权的界定,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判断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核心在于是否降低了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对法人而言主要是对商誉的评价。 其次,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二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有特定指向;三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本案中,朱某发布的多个视频内容具有明显的指向性,且带有恶意贬损、诽谤性质,已超越当事主体应当容忍、克制的限度。 最后,法院审理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开发商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开发商在案件中的诉求,包括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法院最终判决朱某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公证费3200元以及律师费15000元。 在近期的一起案件中,某房地产公司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朱某作为业主,在其个人社交媒体平台上发布了关于该房地产公司及其开发商的负面言论和不实信息,这些内容对该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损害了公众对该公司商誉的社会评价。法院最终判决朱某立即删除涉案信息,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关费用及赔偿某房地产公司损失共计12200元。 本案涉及的是小区业主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的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在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应谨言慎行,采取合法理性的维权方式。法院在此提醒广大市民,在发生矛盾纠纷时,应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避免让维权行为超出必要限度,变成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的总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指出,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如果财产损失或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此案中,朱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某房地产公司的名誉权,还可能构成对其财产权的侵害,法院对此进行了综合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判决。